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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涉嫌抢劫罪、聚众斗殴罪辩护词

李耀辉律师 法耀星空 2022-07-05


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C&A LAW FIRM

案由:范某某涉嫌抢劫罪、聚众斗殴罪

辩护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李耀辉律师

联系方式:177 1711 7747


范某某涉嫌抢劫罪、聚众斗殴罪

发回重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范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范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发回重审一审辩护。自辩护人介入本案以来,对范某某进行了会见,并进行了详细阅卷,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准确清楚的认识,现结合本案证据,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关于对抢劫罪的辩护意见

根据起诉书对抢劫犯罪事实指控,第八起、第十起、第十一起、第十四起,范某某没有参与,与范某某无关,故不再对以上四起事实进行辩护。

 辩护人认为本案抢劫罪部分有以下四个共性问题:

 第一,除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之外,其它指控完全依靠言词证据起诉,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仅有被害人证言和被告人的口供,不仅在证据的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都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二,指控犯罪次数多,作案时间段相对集中,手段极为相似,参与人员不固定,不排除存在案件证据与指控事实相矛盾,甚至张冠李戴,完全颠倒、错误的可能,而且被告人个人难以发现或者提出同案与自己的不相关联事实,例如韩某某当庭提出四起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并当庭作出合理解释,凭借其对特殊事件的回忆,才激活案件真相;例如范某某提出韩某某没有和自己同车参与抢劫;

 第三,每一起都是被害人报案在前,自作案到案发间隔两个月时间,被告人都案后供述均来自对过往作案过程的回忆和陈述,尤其是细节事实,比如抢劫发生时间、位置、抢劫物品、作案手段等,按照一般人的记忆规律,很难还原事实真相,但被告人均出奇地作出了供述,不排除存在外界的干扰和引导的可能,非自愿供述就难以排除不符合客观事实供述的可能性;

 第四,本案存在诸多起犯罪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比如起诉书第(十二)(十三)(十五)事实,都存在被害人与被告人供述的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车牌号、车型号、车身颜色不一致的现象,不能排除他人作案或非被告人作案的合理怀疑。

一、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30日刘帅民被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指控该起抢劫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本起事实缺乏被害人同车人常玉根证言印证,缺乏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缺乏当事人指认、辨认笔录证据。本起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的口供,属于仅靠言词证据指控犯罪,而且被害人和被告人口供证实的具体事实、细节无法印证且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定罪的证据标准。

(二)抢劫数额事实不清,4000余元和步步高手机1168元损失不能认定

指控被害人被抢劫4000余元和步步高手机一部,仅有被害人的言词孤证,无法认定,无法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在案中被害人刘帅民陈述说被抢4000余元,不具有真实性,理由如下:被害人笔录称的4000是经过推算估计出来的,缺乏证据印证,难保真实性;其次笔录数额与拨打110报案数额不一致,打110说是四五百元,相差较大,其作出的解释不符合常理;再次被害人陈述被抢数额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总之,被害人所称4000余元不能作为定案的数额。第二,被害人笔录称被抢一部步步高手机,经过鉴定是1168元,在没有实物、不知道型号,仅凭被害人单方陈述认定手机价值,价格鉴定不具有真实性、准确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本案的抢劫数额无法认定。

 二、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18日郭玉生、李振龙、陈广东、董庆敏、李永友被抢劫的数额存疑

 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8月18日三起抢劫的事实,都存在抢劫数额认定证据不足问题。关于抢劫数额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被告人之间也无法印证。详言之,第一,郭玉生被抢案中,被害人郭玉生陈述被抢了七八百元,其他被告人供述1000余元,应以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不就高,按照被害人的陈述认定为宜。第二,李振龙、陈广东被抢案中,李振龙陈述说被抢9000多元现金,是陈广东将车上的9000多元给的抢劫的人,但这与陈广东的陈述的8000多元不一致;其次李振龙说是车上的钱,是谁的钱没有说清楚,李振龙如何知道车上8000元?且两人所陈述的与被告人的供述相矛盾,被告人范某某说三次一共10000多元,安某某三次大约六七千元,显然证据之间无法印证;再次,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说被抢八九千,属于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三,董庆敏、李永友被抢劫案中,被害人董庆敏、李永友都陈述说被抢5000元左右现金,两人同为被害人,其所作陈述相当于孤证,两人无法说清楚钱的来源和依据,无法用其他证据证实被抢的钱,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印证,因此无法确定抢劫数额。

另外,被害人车辆玻璃被击碎,没有勘察照片或者其他能够证实车辆被损的证据,也无相关的被损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振龙的黑色直板手机、陈广东的一部手机、李永友是哪部手机、一部行车记录仪,都没有价格鉴定意见,无法确定被抢数额,不能作为以此作为定案的数额。

三、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2日涉嫌抢劫杨保平案,证据不足,被抢劫的数额存疑

本起犯罪事实与其他指控事实同样有一个问题就是仅靠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口供言词证据指控,未经辨认,被害人所陈述的汽车驾驶室玻璃被砸、左手腕、肘部、腿部、后被被打,在被害人及时报案情况下,却没有现场勘查照片、记录,没有被害人伤情照片,予以印证。虽然被害人陈述与各被告人口供基本形成一致性,但本案的各个犯罪事实实施手段相似,供述千篇一律,在证与证的稳定、一致性方面还有很大差距,也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依然不足。

另外,起诉书指控本起抢劫犯罪事实数额3000元,仅有被害人陈述,属于孤证,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没有关于数额的具体供述,只是说抢了钱和手机,但是被害人称除了3000元现金没有其他被抢物品,但被告人称还抢一部手机,结合本案抢劫次数较多,被告人手段相似,不排除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事实不是同一事实的可能性。

四、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14日涉嫌抢劫刘成其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不足

关于本起犯罪事实认定,辩护人赞同原一审判决认定意见。具体如下:虽然本案被害人陈述抢劫地点和钱数,与被告人供述基本相同,但被告人供述车牌与被害人供述车牌相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不予认定,因此本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五、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14日涉嫌抢劫李朋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不足

本起犯罪事实认定与原一审法院认定涉嫌抢劫刘其成情况一样,都属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定罪标准的情形。本案中,虽然本案被害人陈述抢劫地点和钱数,与被告人供述基本相同,但被告人供述车牌与被害人供述车牌相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本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六、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12日涉嫌抢劫常登科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不足

关于本起犯罪事实认定,辩护人赞同原一审判决认定意见。具体如下:被告人范某某、安某某、霍某某、张某等人对该其犯罪事实供述时间、地点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但被害人陈述车牌及车辆颜色与被告人供述车牌及颜色相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因此本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七、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十六)事实,当庭被告人作出合理解释,应予采纳

当庭被告人范某某供述没有与韩某某乘同一辆车实施抢劫,即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不应认定。韩某某提出第(十六)起事实,韩某某与范某某在一起,没有与安某某等人参与抢劫,范某某驾驶着车,韩某某在范某某车上睡觉,后安某某回来后韩某某乘坐安某某的车,范某某自行驾车去实施第(三)起抢劫事实。本来仅靠言词证据起诉就造成了证据体系的不稳定,被告人当庭作出合理解释的,应采纳其庭审供述,因此第五、第十六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构成抢劫罪。

第二部分  量刑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范某某涉嫌聚众斗殴,其应属于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对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从范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地位来看,虽然其参与并到现场,但案件起因与其无关,其也不是组织者、领导者,不是首要分子,而且纠纷发生及后果的扩大也与其无关,也不是其能够把控的,范某某仅起辅助、次要作用,应属于从犯。

    1.因为刑法第26条所指“主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而“积极参加者”不等于均起主要作用者,立法上以“积极参加者”纳入聚众斗殴罪的主体范围,只是将从犯中作用不大的人划出犯罪主体之外,并不是将所有从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聚众斗殴中的“积极参加者”包括主犯和部分从犯。故本案可区分主从犯,组织者,参与程度深者,对被害人的伤害具体实施者应是主犯,而未接触到被害人,没有对被害人物品打击,故仅是从犯。

2.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范某某是被纠集参与进来,除了霍某某供述,没有证据证实范某某对被害人的车辆实施打砸,当其看到猎豹越野车撞击被害人车辆后,其见状便闪开,范某某参与的行为,均未直接给被害人造成伤害。范某某在聚众斗殴中所起作用轻微,但由于范某某持械,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如果不认定为从犯,则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此类处罚对范某某显然畸重。如果认定从犯,则可减轻处罚,达到罪行相适应的目的。

因此,范某某在聚众斗殴中起次要作用,应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详见证据材料卷二)以及被告人范某某第一次口供,可以足以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系投案自首,纵观全案,范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其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范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范某某具有立功情节,范某某投案之前劝说同案犯罪嫌疑人张某、韩某某两人投案自首,虽然张某与韩某某两人说他们在一起商量自首,商量就已经包含了劝说的意思,也是范某某带着两人去的建安路刑警中队投案,当庭辩护人出示证据苏彦平《证明》一份,证实范某某劝说张某和韩某某自首的事实,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立功。本案范某某的行为实际上起到甚至超过了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分子所达到的社会效果,符合刑法的立法本意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1.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将劝说他人投案的行为排除在立功情形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5条规定了立功的五种情形,即检举揭发他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阻止他人犯罪、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由此得知,立功情形不仅包括揭发和提供重要线索,还包括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行为。劝说他人投案虽然没有具体规定,但是其具有更高的价值,一是劝说行为没有动用司法资源,二是为被劝说者创造了改过自新的条件和机会。

 2.从立功制度本质分析,这种行为是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情形。换言之,如果行为不符合《解释》规定的四种具体情形下,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有益于社会、有益于司法、能够有效解决司法诉讼资源且达到相当于前四种立功行为的有益程度,一般也应当认定立功。本案范某某不仅自己主动投案,还劝说在逃的同案张某和韩某某投案自首,有效地节约了司法成本,缩短了同案在逃的时间,敦促他们认罪服法,也降低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范某某的行为符合立法本意,应当予以肯定和鼓励。

 3.劝说他人投案并成功的行为视为立功,符合刑法规定的罪责刑事相适应原则。劝说者自己投案,已经存在认罪、悔罪的态度,积极配合帮助公安机关做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工作,致使他们成功投案,这也能够足以表明劝说者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低,在刑罚量刑上应当予以肯定和鼓励。

     4.最高法有相关指导案例裁判认定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的,可认定为立功。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708号霍海龙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霍海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且有其他严重情节。霍海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霍海龙到案后,陪同章荣华向公安机关投案,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另外,也有指导案例认定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规劝并带领同案犯投案的,应认定为立功。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王小保等六人盗窃案——一审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南铁刑初字第124号。南昌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小保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共财务,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小保、王承文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规劝并带领同案犯投案自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可认定有立功表现,对王小保从轻处罚,对王承文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第(一)(五)(九)(十二)(十三)(十五)(十六)证据不足,不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定罪证明标准,因此范某某不构成以上指控的五起抢劫罪。此外,范某某还存在自首、立功的法定量刑情节,应予从轻处罚。恳请合议庭能够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高度关注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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